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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秀国与石长红、张清文、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泸溪县汽车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国,石长红,张清文,湘西自治州运输总公司泸溪县汽车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国,男,1987年7月6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律师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长红,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文,男,1976年6月2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运输总公司泸溪县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康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秀国因与上诉人石长红、张清文、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泸溪县汽车站(以下简称泸溪县汽车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秀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石长红驾驶车辆因交通通行与杨秀兵发生纠纷。杨秀国在劝架过程中遭到石长红殴打。一审法院认定杨秀国不是劝架为目的而是帮忙是错误的。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杨秀国受伤住院是事实,因此石长红、张清文及泸溪县汽车站应承担营养费。发生纠纷后多次住院治疗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杨秀国提供了陪护证明和陪护工资证明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或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石长红、张清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秀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16时许,石长红驾车正常行驶,杨秀兵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另因石长红驾驶的是公交客车,车上的客人的生命大于天。石长红只能缓慢行驶,并试图避让杨秀兵。但是杨秀兵故意在公路上S形状占道行驶,故意挑衅。石长红只好停车等待杨秀兵先行。哪知杨秀兵不但不驾车往前行驶,反而一走乱骂石长红的娘。于是石长红当即下车,找杨秀兵道歉。杨秀兵不仅不道歉反而对石长红拳脚相加,并用头盔殴打石长红,杨秀国在互殴过程中不是以劝架为目的,而是为其弟帮忙,参与互殴,存在一定的过错。杨秀国应对其自己的伤承担主要责任,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现场视频为证。杨秀国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只是轻微伤,无需住院治疗。第一次到潭溪卫生院进行包扎。第二次杨秀国又要求到州医院检查,门诊医生到检查报告前,循规告知杨秀国无需住院。并对杨秀国治疗处理4天。第三天杨秀国又故意给医生说自己头痛,又到州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4749元。石长红认为最后一次的住院是杨秀国自己故意扩大损失造成的,该费用应由杨秀国自己承担,与石长红、张清文无关。其次,一审判决第一项“等经济损失6411.96元”的数据出现错误,多计算1251.18元。被上诉人泸溪县汽车站答辩称:石长红不是泸溪县汽车站的员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杨秀国不应将泸溪县汽车站列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秀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7486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清文与被告泸溪县汽车站签订了湘U027**号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车辆由张清文经营管理。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清文与被告石长红签订了客运驾驶员聘用合同,由被告石长红驾驶该车,月薪3800元/月。2017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石长红驾驶湘U027**号公交车在湖南省泸溪县潭溪镇场上,因杨秀兵驾驶的摩托车占道发生纠纷。杨秀兵先骂了原告石长红的娘,两人发生互殴,石长红将杨秀兵头部打伤,原告杨秀国见状,前来帮忙,并用脚踢被告石长红,被告石长红用扳手将杨秀国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秀国先后到潭溪卫生院包扎用费用154元,湘西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4天用费用1931.30元,被告张清文垫付治疗费2085.30元。因伤势严重,杨秀国住院治疗9天,检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全休1月,用医药费5986元。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支配收入为1193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石长红和被告张清文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是二者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长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为原告占道发生纠纷,致杨秀兵轻微伤的损害后果,雇主张清文应对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告石长红在互殴过程中有主观上的故意,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杨秀国在互殴过程中,不是以劝架为目的,而是为其弟帮忙,参与互殴,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清文、石长红的民事赔偿责任,湘U027**号公交车户头虽然为泸溪县汽车站,但该车已承包给张清文,且石长红不是该站的职工,而是承包人雇请,故该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提供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秀兵经济损失有①医药费2085.30元+5986元=8071.30元;②误工费43天×11930元÷365天=1405.50元;③住院伙食费1300元;④陪护费1300元。共计12076.80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在该案中应承担40%责任,即4830.72元,被告张清文、石长红应承担60%责任,即7246.08元。被告张清文多垫付的2085.30-2085.30×60%=834.12元医药费,可从中剔除。即7246.08元-834.12元=6411.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秀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411.96元;被告石长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文赔偿后,可向被告石长红追偿;二、驳回原告杨秀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清文、石长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杨秀国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冲上去先是用手用力推了石长红一手,石长红往后倒了几步,然后我就用脚朝石长红的肚子和脚踢了两脚,用拳头对着他的头打了一拳......”及视频资料和本案其他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杨秀国并不是以劝架为目的,而是参与了殴打石长红,其主观过错明显。石长红遇到杨秀兵在道路中线上行驶,首先出言不逊,处理方式不当,是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杨秀国承担40%的责任,石长红、张清文承担6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秀国受伤后在相关医疗机构治疗,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和医嘱等,上诉人石长红主张杨秀国第三次治疗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计算杨秀国的医疗费时对由石长红、张清文一方垫付的医疗费等也计算在杨秀国的医疗费损失中,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秀国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及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一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但因医疗机构需要陪护的证明合法有效,一审按当地通常的标准予以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秀国并未提交有效的固定收入等证据,一审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确定其误工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秀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清文、石长红上诉的一审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秀国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清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秀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411.96元;被告石长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文赔偿后,可向被告石长红追偿;”为“上诉人张清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杨秀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5160.78元[(5986+1405.5+1300+1300)×60%-(2085.3×40%)],上诉人石长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清文赔偿后,可向上诉人石长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张清文、石长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清文、石长红负担50元,上诉人杨秀国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达岗审判员  杨光福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自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