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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与张淑芬、庄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张淑芬,庄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11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淑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雁峰,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行员工。被告张淑芬,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庄海军,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诉被告张淑芬、庄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张淑芬与我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归还所欠本金316055.51元及利息822.1元和9432.62元个人垫款;2、拍卖抵押物实现债权,优先归还我行全部借款本金316055.5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和9432.62元个人垫款;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淑芬为了购买房屋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与被告张淑芬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以其购买的位于蔚县××东路××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淑芬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提供的被告信息不确切,经过多次联系查找,不能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海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