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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马梦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马梦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1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号*楼**楼部分。代表人:王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盛恒(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梦含,女,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马梦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梦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1356.78元及截止2017年3月1日的零售利息7244.59元、分期手续费1960.8元、年费200元、违约金4426元、滞纳金5630.78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现金利息1803.35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30。被告开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2622.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被告马梦含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梦含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申请表后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被告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被告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等内容。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一张。办卡后被告实际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清偿欠款。截止2017年3月1日,该信用卡产生欠款本金61356.78元、利息9047.94元、滞纳金5630.7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年费200元、分期手续费196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及分期手续费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及分期手续费,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梦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欠款本金61356.78元、滞纳金5630.78元、年费200元、分期手续费1960.8元;二、被告马梦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欠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1日,利息为9047.94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实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负担100元,被告马梦含负担176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梦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亮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