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鑫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鑫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胡二华,河南省鱼道田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5号原告:河南省鑫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朱里镇段寨村。法定代表人:刘保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住所地:驻马店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幸珠,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鱼道田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胡二华,总经理。第三人:胡二华,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东岸乡胡庄安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8********。原告河南省鑫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以下简称驻马店直属库)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驻马店直属库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豫17民终27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程序不当,裁定撤销(2016)豫17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驻马店直属库要求追加河南省鱼道田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道田公司)、胡二华为第三人。原告鑫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驻马店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第三人鱼道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二华及第三人胡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淼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低保护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根据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的保证,被告应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388590元,扣除已支付的353582元,下余103500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出库费、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035008元。被告驻马店直属库辩称,1、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所批复的收储库点名单只是以鑫淼公司名义进行批复,在鑫淼公司名下有胡庄和扶台两个库点,所收托市粮由鑫淼、胡庄、扶台三个库点分别保管,保管费拨付前期是通过驻马店直属库拨付给鑫淼库点后,由鑫淼库点向扶台、胡庄库点再进行拨付,后期因鑫淼库点拒不将国家保管费补贴拨付给扶台、胡庄库点,因此被告将该政策性补贴直接拨付给胡庄和扶台库点,从而保证2010年托市粮出库工作的顺利完成;2、原告诉请的保管费、出库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依据,保管费应当支付给实际承担保管责任的主体,出库费应当支付给实际完成出库工作的主体,在本案中,被告已将各种费用直接拨付给胡庄库点,因此原告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3年9月份鑫淼公司胡庄分公司以及驻马店直属库三方共同进行结算,对保管费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有具体的算账清单,三方算账后由胡庄分公司的负责人胡二华进行签字确认,各方均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拨付给保管方胡庄分公司,然后由胡庄分公司负责人胡二华本人作出承诺,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惠农公司及现在的河南省鱼道田农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胡二华本人;4、截止目前,原胡庄分公司负责人胡二华认为,对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保管费、出库费与被告直属库仍存在拖欠和纠纷,遗留问题尚未解决完毕,鉴于此种情况,驻马店直属库才将保管费直接拨付给胡庄分公司。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河南省鱼道田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胡庄分公司确实收到了直属库支付的保管费,但被告直属库现还欠胡庄分公司几十万的保管费和利息没有结算。第三人胡二华辩称,因老粮要出库,而鑫淼公司又一直拖欠胡庄分公司保管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核算一个结果,被告拿着核算结果给我,我签字确认执行了。现直属库现还欠胡庄分公司保管费及利息未支付。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日,原告鑫淼公司(乙方,保管方)与被告驻马店直属库(甲方、存货方)协商,被告同意将2010年收购的托市小麦分别交由原告鑫淼公司名下的鑫淼库点、扶台库点及胡庄库点三个仓库进行保管,同时就委托保管事宜双方分别签订了《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三份(鑫淼库点的合同简称合同一;扶台库点的合同简称合同二;胡庄库点的合同简称合同三),合同一、二、三共同约定的内容为:1、最低收购价粮食所有权属国务院,甲方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在本合同中行使存货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委托授权范围内对粮食行使保管职责。2、保管费用标准为70元/吨·年,按每月实际存储数量计算。保管费用按季度支付,甲方在收到上级拨付的费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以甲方银行帐户的资金划转日期为准)。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组织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拖延出库等条款。上述三份合同的乙方一栏中显示加盖“河南省鑫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印章;开户行一栏中显示为农发行上蔡县支行;银行帐号为20341172200100000160561。三个库点保管小麦总量分别为:鑫淼库点3527吨、扶台库点5444吨、胡庄库点6839吨。庭审中,被告称“因为粮食收购和保管的主体需经中储粮河南省分公司批准,再报总公司进行备案,鑫淼公司是经批准有收购和保管粮食资格的公司,其名下有三个库点,分别为鑫淼库点、扶台库点和胡庄库点。其中扶台库点位于上××村,胡庄库点位于上蔡县东岸乡胡庄村。三个库点分别保管的托市粮有鑫淼库点3527吨,扶台库点5444吨,胡庄库点6839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托市小麦交由原告进行保管。二、2014年4月14日,被告驻马店直属库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库存托市小麦按期顺利出库,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根据分公司的要求,暂停拨付上蔡县鑫淼粮油购销公司保管费201800元,出库费342480元,履约保证金822120元,三项合计1366400元。此款项经鑫淼公司委托,待胡庄、扶台两库点库存的国家托市小麦全部出库后,在无尾欠、无纠纷、无遗留问题、手续齐全的情况下,驻马店直属库将在七个工作日内,按鑫淼公司分配的数额直接拨付给胡庄、扶台两库点。三、2014年4月22日,被告驻马店直属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库存托市小麦按期顺利出库,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特向上蔡县鑫淼粮油购销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根据分公司统一要求,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而暂停拨付鑫淼公司的保管费201800元,出库费342480元,履约保证金822120元及其他费用22190元,四项合计约1388590元(以实际算帐为准),此款项在鑫淼胡庄库点、鑫淼扶台库点库存的国家托市小麦全部出库后,在无尾欠、无纠纷、无遗留问题、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库将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按库点拨付给鑫淼公司,保证不将此款项用于抵扣其他欠款。2、如果驻马店直属库对其他参与2010年托市收购的库点给予履约保证金利息或返还管理费时,保证给予鑫淼公司相同待遇。3、本承诺书在鑫淼公司所有库点库存的国家托市小麦全部出库后自动生效,在此之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四、2014年5月9日,案外人河南惠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要求紧急拨付资金的申请》,载明:“由于鑫淼公司欠拨鑫淼公司胡庄库点(惠农公司)各项费用1052158元(壹佰零伍万贰仟壹佰伍拾捌元整),造成国家托市小麦不能正常出库,现紧急申请贵库将应拨付给鑫淼公司的上述费用直接拨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保证上述费用如不符合实际情况,愿退回差额资金,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存在清算误差,另行协商清算”。同日,惠农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惠农公司收到清算款后(如存在清算误差,另行协商清算),于5月15日之前保证开单完毕,出库无纠纷,如不能按时开单,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惠农公司帐户(20341172200100000327931)汇入1052158元。庭审中,被告称“保管费拨付的方式为一般由总公司拨付到分公司,分公司再拨付给直属库,直属库再拨付给委托收储库点,即鑫淼公司,再由鑫淼公司拨付给实际承储库点,也可以由直属库直接拨付给实际承储库点。胡庄库点是属于惠农公司的,因惠农公司没有承储的资质,所以和本案的原告签订的合同。该1052158元是胡庄库点的负责人胡二华让被告拨付的。在我们将款项打入胡庄库点之后,胡庄库点已经全部出库了。现在三个库点的粮食已经全部出完了,被告也已经与三个库点全部结清了各项费用”。原告称“被告应将保管费等费用先行拨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向三个库点分别拨付。现被告将款项直接拨付给惠农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53582元,下余1035008元未付”。五、河南惠农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2015年5月6日更名为河南省鱼道田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胡二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合同、申请、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直属库与原告鑫淼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将托市小麦交由原告鑫淼公司储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双方形成仓储合同关系,该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淼公司依约为被告储存托市小麦。在2014年该批托市小麦出库时,原、被告双方因仓储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仓储费1035008元未付,被告则认为其已全部支付了仓储费用,故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仓储费。1、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惠农公司(更名后为鱼道田公司)的申请书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仓储保管合同的乙方盖章处均加盖了“河南省鑫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印章,故与被告形成仓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鑫淼公司。其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保管费一般由总公司拨付到分公司,分公司再拨付给直属库,直属库再拨付给委托收储库点,即鑫淼公司,再由鑫淼公司拨付给实际承储库点,也可以由直属库直接拨付给实际承储库点”。再次,第三人惠农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申请书载明“由于鑫淼公司欠拨鑫淼公司胡庄库点(惠农公司)各项费用1052158元,造成国家托市小麦不能正常出库,现紧急申请贵库将应拨付给鑫淼公司的上述费用直接拨付给我公司”,该份申请也同时印证了保管费的支付方式应为被告先拨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惠农公司拨付这一事实。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案仓储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鑫淼公司和被告驻马店直属库,原告鑫淼公司为保管人,驻马店直属库为存货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驻马店直属库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鑫淼公司支付仓储费等相关费用。现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仓储费向第三人惠农公司支付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向惠农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驻马店直属库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被告驻马店直属库下欠原告保管费、出库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88590元;该款暂停拨付的原因是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库存托市小麦按期顺利出库;该款拨付的时间为鑫淼胡庄库点、鑫淼扶台库点库存的国家托市小麦全部出库后,在无尾欠、无纠纷、无遗留问题、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被告将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按库点拨付给鑫淼公司,保证不将此款项用于抵扣其他欠款;该承诺书生效时间为鑫淼公司所有库点库存的国家托市小麦全部出库后自动生效,在此之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鑫淼公司三个库点储存的托市小麦现已全部出库,故该份承诺书已生效,被告驻马店直属库应按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1388590元向原告鑫淼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现被告已支付353582元,下欠1035008元未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后,原告鑫淼公司依约履行了保管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仓储费等各项费用10350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鱼道田公司、胡二华辩称被告还欠其部分保管费和利息没有结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鑫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仓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5008元。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红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永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