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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2015年9月17日因犯放火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告人张某父亲。辩护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在黑山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运库、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经常在黑山县常兴镇两家子村被害人王某家附近经过,发现其家中经常无人居住,遂产生了盗窃财物的想法。2013年6月的一天上午,张某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将屋内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个水泵、一个电水壶及三个不锈钢小碗盗走。同日,张某雇佣一名马车夫再次返回王某家,张某在盗窃其家中洗衣机时被人发现,未能将洗衣机盗走。张某将电视机、水泵、碗等物品变卖45元,其余物品经其使用后丢弃。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行为障碍,属于部分(限定)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属于部分限定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经常在黑山县常兴镇两家子村被害人王某(丈夫常某,已病逝)家附近经过,发现其家中经常无人居住,遂产生了盗窃财物的想法。2013年6月的一天上午,张某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将屋内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个水泵、一个电水壶及三个不锈钢小碗盗走。同日,张某雇佣一名马车夫再次返回王某家,张某在盗窃其家中洗衣机时被人发现,未能将洗衣机盗走。张某将电视机、水泵、碗等物品变卖45元,其余物品经其使用后丢弃。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行为障碍,属于部分(限定)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和其父亲张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黑山县公安局常兴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此案,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到他开的废品收购站卖过废品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是他儿子。2013年夏天的时候,张某偷了常某家的东西,他家赔给常某家4500元钱,当时没有写协议。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她家(丈夫常某)在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盗过一台电视机、一个水泵、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还有一口锅和一些碗;同时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还证实被告人张某将盗窃的东西卖到了常兴镇两家子村的废品收购站,后来张某跟她私了,她同意了,张某给她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5、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两次去常兴镇两家子村入户盗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他将偷来的电视机、水泵和碗都卖给了“崔大胖子”(大名叫什么不知道)开的废品收购站,这些东西卖了45元钱,给了三轮车车主20元钱,微波炉、电磁炉和电水壶拿回家了。他又到常兴镇街里找了一辆马车去两家子村拉洗衣机,他偷洗衣机的时候被村里的人逮住了,拦着他不让他拉洗衣机,然后他就跑回家了。后来一个叫常某的人和他妻子找到他家,跟他父母说他偷他家的东西,然后管他家要4500元钱,他父亲就拿了4500元钱当场给了常某。6、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所盗窃物品的价值情况。7、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行为障碍,属于部分(限定)行为责任能力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因放火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3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1、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适合接受社区矫正的事实。12、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属于限定行为能力,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第二次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