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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敏与屈明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屈明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476号原告:刘敏,女,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廷,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系原告刘敏之夫。被告:屈明新,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9254146W。负责人:张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敏与被告屈明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廷,被告屈明新,被告大地财产沾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20时许,屈明新驾驶鲁M×××××号车沿沾化区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与富国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刘敏碰撞,造成刘敏受伤。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明新与刘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屈明新辩称,车不是我的,实际车主是赵花龙,我借的赵花龙的车。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险沾化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被告屈明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20时许,屈明新驾驶鲁M×××××号车沿沾化区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与富国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刘敏碰撞,造成刘敏受伤。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明新与刘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650.67元。另查明,被告屈明新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赵花龙,事故发生时是屈明新借用的赵花龙的车。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沾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外甥女王兴美系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被告屈明新的驾驶证复印鲁M×××××1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被告屈明新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屈明新与刘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0.67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4650.6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3.护理费11129.3元,计算标准:171.22元/天×5天×1人+171.22元/天×6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近亲属王兴美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王兴美与其丈夫杨文军开有一摩托车修理部,从事摩托车修理等工作,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王兴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71.2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提供的病案、诊断证明(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护理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的规定,确认原告护理时间为65日。4.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还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及因伤收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1142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敏16229.97元;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负担122元,由原告刘敏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婷婷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刘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沾化支行账62×××2828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