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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7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宾与张建新、蔡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张建新,蔡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7609号原告:王宾,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张建新,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蔡金君,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王宾与被告张建新、蔡金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蔡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建新、蔡金君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4日,被告张建新立据向原告王宾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每月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蔡金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宾借款2500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张建新、蔡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7609号王宾、张建新、蔡金君:原告王宾与被告张建新、蔡金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们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3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十月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