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某某分中心与被告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某某分中心,尹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93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某某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某某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分中心)与被告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30571.62元、零售利息929.61元、滞纳金504.72元、违约金2124.93元、分期手续费3662.95元,合计137793.83元(截至2017年3月11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费用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9日,被告在某某分中心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149068001******某行信用卡。截止2017年3月11日,该账户共拖欠本息137793.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尹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09年8月13日,被告作为用卡人向某某分中心申办了卡号为5149068001******某行信用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规定:①用卡人从银行记账日到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②用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期日的透支利息,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③用卡人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④用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期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用卡人如同时持有银行两张以上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⑤用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用卡人如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2、开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交易,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3月11日,被告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0571.62元、零售利息929.61元、滞纳金504.72元、违约金2124.93元、分期手续费3662.95元,合计137793.83元。3、某某分中心于2017年2月5日停止了该卡的使用。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自2017年1月28日起长期未主动履行涉案信用卡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3月11日的欠款本金130571.62元、利息929.61元、分期手续费3662.95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费用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24.93元、滞纳金504.72元,本院认为,合约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及时主动止损的义务。原告应当在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被告进行追索。而原告直到2017年2月5日才停止该卡的使用,致使违约金、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被告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被告连续拖欠前三期的滞纳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但若被告自愿偿还,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计504.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某某分中心偿还卡号为5149068001******某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30571.62元;二、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某某分中心偿还卡号为5149068001******某行信用卡欠款利息929.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分期手续费3662.95元、滞纳金504.72元;三、驳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某某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56元、公告费560元,由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超臣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