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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陆强与陆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强,陆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466号原告:陆强,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告:陆文化,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陆强与被告陆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强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陆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文化偿还原告陆强欠款4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3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愿偿还。原告因此诉讼到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陆文化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陆强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3日,另约定如被告逾期,除利息外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未出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3日,被告陆文化向原告陆强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3日,双方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被告陆文化向原告陆强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文化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除利息外的违约金,因违返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结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陆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