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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3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蚌山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收监,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及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林芬,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浙0326刑初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苏磊在平阳县昆阳镇鹭鸶湾小区2栋4号车库内将一包重90.6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包重9.89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3。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磊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2只等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苏磊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系在特情引诱下贩卖9.89克海洛因,认定其贩卖90.67克冰毒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不排除系陈某3为立功而栽赃;(2)冰毒包装上没有其所留痕迹;(3)证人陈某1、陈某2系侦查人员,不能作为证人证明上诉人有罪;(4)证人郭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因此,原判仅凭陈某3一面之词认定冰毒系上诉人贩卖的事实不清,导致量刑过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3、郭某的证言,证人陈某1、陈某2的亲笔证词,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来源说明、DNA指纹比对信息,搜查视频、照片,通话监控视频、通话详单,司称笔录及视频、理化检验报告,支付宝交易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苏磊的供述及辩解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1、陈某2作为公安人员,所做的亲笔证词系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布控抓捕上诉人苏磊的过程,该证词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判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苏磊在侦查阶段否认贩卖毒品给陈某3,在一审当庭及上诉期间又供认有贩卖海洛因,其供述的可信度差,而陈某3指证苏磊向其贩卖冰毒90余克、海洛因9余克,并得到通话视频、支付宝账户记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苏磊贩卖涉案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苏磊曾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苏磊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苏磊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