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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志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辉,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XX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刘志辉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志辉在昆明市西山区一饭店内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辉驾驶云AZZZ**号小型轿车在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南路下穿口路段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志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刘志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19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志辉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刘志辉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查获经过;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志辉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志辉在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北路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辉驾驶云AZZ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海源南路下穿口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志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19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刘志辉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志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刘志辉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刘志辉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绍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