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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8行初41号原告王彦军,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法定代表人白育峰,镇长。委托代理人乔宪奇,该单位正科级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代表人王国安,代理组长。原告王彦军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军,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乔宪奇、冯海英,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代表人王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与本案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了:一、位置和面积。紫荆山南路(新规划道路)以东、郑州西南绕城高速以北、郑新快速通道以西崔垌村一组土地。二、各类土地面积。一类耕地1457.094亩。三、补偿标准。每征用一亩一类耕地补偿费为51700元整。四、土地补偿费计为:75331760元。五、付款办法。甲方征用乙方土地补偿费自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六、土地征用后属国家所有,由甲方按照规划统一安排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予以干涉,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王彦军诉称,被告于2014-2015年将龙湖镇崔垌村3200亩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征收之前,没有召开群众会听证会,没有公示征地方案,征地公告,被告政府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崔垌村庄耕地已被征收,要求村民签字,不签字最后就是强征,原告惧怕,就签了同意征地的字。2017年2月2日,原告向新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请依法公开龙湖镇崔垌村土地征收共分几个批次及批次号,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答复,答复复印件已附下页,原告查阅所有崔垌村征收批文,符合2014、2015年征收时间的唯有豫政土[2014]98号、[2014]99号、[2014]687号、[2015]587号,但被告不应是征收土地的实施者,且没有依法定程序,且原告村庄很多耕地是基本农田,被告没有审批权限,更不是征收土地的实施者,故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并实施有关崔垌村《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被告签订的有关崔垌村《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听证办法》、国务院《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行政诉讼法》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签订并实施有关崔垌村《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签订的九份有关崔垌村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共签订九份有关崔垌村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共涉及约3500亩崔垌村土地。2、王彦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证据1真实、被告已实施崔垌村《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被告共征收崔垌土地约3200亩。3、关于崔垌智慧城建设项目工作经费的请示12份和补偿款的申请共2份,证明被告实施了《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4、崔垌一组补偿方案,证明崔垌一组有1548亩土地,全部被被告征收。5、崔垌2组会议记录2份,证明崔垌二组村民分青苗补偿款的情况,证明二组土地全部被被告征收。6、崔垌一组会议记录,证明同证据4。7、崔垌3组会议记录,证明崔垌3组土地全部被被告征收。8、崔垌村民被打,政府请为百姓做主的报道,证明被告征收崔垌村土地时没有公告没有听证。9、(2016)豫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同证据8。10、豫政复议决定书[2016]374-385号。证明同证据8。11、崔垌卫星截图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签订并实施《征地补偿协议书》行为涉及原告正使用的五块土地的位置,分布在五个不同方位。12、西北地于庄图片2份含坐标,证明原告正使用的已被征收的西北地位置坐标,至今原告仍耕种,证明同证据11。13、二轮地,段家图片2份含坐标,证明在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二轮地(西南方向)仍然荒废,图为原告母亲坟地,原告的二轮地,证明同证据11。14、崔垌一组地面附属物补偿明细第七批,证明被告签订并实施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行政行为涉及原告家4人。15、王彦军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是龙湖镇崔垌村村民是户主、原告家有4人。16、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共6页,证明:①被告签订并实施崔垌村《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②原告在2017年2月份才知道被告签订并实施的崔垌村《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17、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新郑市2014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证明同证据16。18、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基本农田答复,证明被告签订并实施崔垌村《征地补偿协议书》行政行为违法。19、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和申请表,证明同证据16。20、崔垌村拆迁过渡费资金请示,证明崔垌村共有3组和证4、5、6、7互证。21、中院证据目录,证明被告签订的崔垌村《征地补偿协议书》原告来源合法。22、龙湖镇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同证据21。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其所在组的土地全部被征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按法定程序被依法征收,不存在违法行为。2014年3月7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省、市两级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发布新国土资告[2014]01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权利救济方式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该宗土地的征收程序合法。二、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要求确认的行政违法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不是原告所诉宗地的法定征收主体,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有关崔垌村《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作为居住在崔垌村的本村村民,对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3月7日发布的公告内容应当是知晓的,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于2014年-2015年被告将龙湖镇崔垌村3200亩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说明原告对其所在的崔垌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是明知的。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原告本次起诉的2017年4月份,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国土资告(2014)01号公告。2、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示照片。3、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公示照片、补偿标准听证告知公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征地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征地主体都是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不是法律主体。第三人述称,王国安是2017年6月27号才代理第一村民组组长,这个协议签订情况不太清楚。正商智慧城该项目已经在进行中,至于原告起诉对不对,法院做裁决就行。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位置和面积。紫荆山南路(新规划道路)以东、郑州西南绕城高速以北、郑新快速通道以西崔垌村一组土地。二、各类土地面积。一类耕地1457.094亩。三、补偿标准。每征用一亩一类耕地补偿费为51700元整。四、土地补偿费计为:75331760元。五、付款办法。甲方征用乙方土地补偿费自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六、土地征用后属国家所有,由甲方按照规划统一安排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予以干涉,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土地已全部征收完毕,正商智慧城项目正在建设。2017年2月23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回复记载了龙湖镇崔垌村征收土地分五个批次进行。原告认为征地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征地补偿协议书所对应的土地依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内容显示已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故征收土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案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不是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土地的主体也不是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主管部门,其与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考虑到国家已对崔垌村民委员会全部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征用,大多数村民房屋已被拆除,补偿款已到位,且改造项目正在进行,撤销该协议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王彦军要求确认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崔垌村第一村民组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并实施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雪琪审 判 员  王争学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