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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629号原告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华。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东歌,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陈颖。委托代理人吴海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代理人吴海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开出电子商务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票据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经几次背书,原告成为最终的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承兑时,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而退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虽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并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2017年3月15日,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开出的2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废,其中包括原告所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认为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不具有转让该汇票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就其获得该汇票存在真实交易并已支付对价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及提示付款,证明被告为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义务,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被银行拒付,且拒付的原因是余额不足。经质证,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3月23日《情况说明》,证明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持有的涉案票据经双方核实,无需再由被告兑付。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未提供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真实性材料,原告认为无法确认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同时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票据的最终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公司已经经过背书的方式将汇票交付原告,原告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与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关系不属于本票据案件的审理范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开出电子商��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票据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4月12日,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沈阳鼎溢鸿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7日,沈阳鼎溢鸿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6年5月20日,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8月16日,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4月18日两次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本院认为,涉案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的背书记载连续,持票人为该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且票据无因性表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以票据记载���容为准。现并无证据证明持票人的持票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若出票人主张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未支付对价,其应对此加以举证证明。被告虽主张原告取得案涉票据未支付对价,但并未充分举证。综上,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睿华诚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