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鄂州市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金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771号原告:鄂州市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金明,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鄂州市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安物业公司)诉被告陈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被告陈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丰润园小区业委会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丰润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丰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住宅按0.4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至2016年12月,被告已下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141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141元(包括物业管理费共计2045元,路灯费36元,2016年的垃圾清运费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2元(诉请物业费用的3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明辩称,因为房子漏水,车子被刮擦,公用地被占了,所以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家安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拟证明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有效;2、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档案、房屋交接单。拟证明被告已实际入住该小区,接受小区的物业服务;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欠缴物业费的事实;4、小区业主公约。拟证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交纳物业费。被告陈金明向本庭出示手机中的照片,拟证明房屋漏水的情况。但未向本庭提交照片。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搞不懂。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物业公司已经对漏水的地方进行过修葺。被告对修葺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修好。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和意义表示不清楚,但对自己未交清物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7日,被告陈金明办理了位于丰润园小区15栋2单元8层住房的购房移交手续。同日,被告陈金明在与家安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服务关系及内容进行告知和约定。2012年6月30日,原告家安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金明所居住的丰润园小区业委会签订了丰润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5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丰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住宅类型按0.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每月五日至十日前,必须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半年未交纳的,可按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丰润园小区业委会继续签订了丰润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不变。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2014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6年12月,被告已下欠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045.00元。原告催交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家安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金明居住的小区业委会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房屋漏水,若非装修导致,可申请相应的房屋维修基金;车辆被刮擦,已投保可报请���险公司,或者及时调请小区监控录像,向肇事者主张权利;公用地被占用,可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投诉或向小区业委会反映,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向占用者主张权利。被告陈金明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主动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主张,而不是以消极的态度逃避交纳公共物业管理费用。直至2016年12月,被告拖欠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用实际应为2045.00元,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违约金,而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是以日以月还是以年计算,标准约定不明。被告逾期缴费的损失应比照银行贷款利率,即年息6%计为24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及违约损失的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诉请金额中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家安物业公司交纳欠缴的公共物业管理费用2045.00元,逾期违约损失245.00元。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