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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伟贵与张志高、尹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贵,张志高,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467号申请执行人李伟贵,男,生于1963年01月0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志高,男,生于1960年0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尹霞,女,生于1962年08月0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伟贵与被执行人张志高、尹霞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张志高、尹霞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伟贵150**元及利息1255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029元,共计28584元。2017年08月22日,申请执行人李伟贵与被执行人尹霞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尹霞于2017年8月23日履行14292元,于2018年11月10日履行14292元。现被执行人尹霞已将第一期14292元履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李伟贵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