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019帅金勇与高国林、郑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帅金勇,高国林,郑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019号申请执行人帅金勇,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高国林,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郑步祥,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帅金勇与高国林、郑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原告帅金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42401.42元,由被告高国林赔偿126223.71元,已垫付7000元,再赔偿119223.71元;由被告郑步祥赔偿16177.71元,已垫付12148元,再赔偿4029.7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