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冉应奎、杨文碧等妨害公务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渝03刑申4号冉应奎、杨文碧: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冉应奎、杨文碧、罗应、杨中娥、张星跃、杨宗会、陈泰辑、陈晓梅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武法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你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2016)渝03刑终35号裁定维持原判,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你们的申诉理由为:武隆县政府与房地产公司勾结违法拆除冉应奎的酒厂,申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到工地居住,公安民警、特勤人员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是暴力阻止申诉人等人维权,没有用钢筋等物品砸人、攻击警察等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武隆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是在酒厂房子被拆后一年作出的,该份裁决不合法,公安机关提供的110接警处理单、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民警、特勤的病例等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原判决证据不确实、充分;申诉人等人没有造成国家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冉应奎、杨文碧、罗应、杨中娥、张星跃、杨宗会、陈泰辑、陈晓梅等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特勤依法执行职务,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冉应奎、杨文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应、杨中娥、张星跃、杨宗会、陈泰辑、陈晓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人员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诉理由。经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武隆县国土局作出武国土房管行裁字第【2014】1号《行政裁决书》,载明了对冉应奎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的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冉应奎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将房屋交拆迁人拆除的期限、不服该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2014年3月,县国土局以公告的方式将该行政裁决书送达冉应奎。冉应奎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冉应奎的房屋被拆除,2014年9月1日,县国土局注销了冉应奎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220号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冉应奎的房屋被拆除后,腾图公司在其先前房屋的地基处施工建设。申诉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征地补偿行政行为,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以合法手段表达其诉求,而是以暴力行为强占工地阻挠施工,施工人员报警后警察赶往现场维持秩序,申诉人等人仍以暴力手段阻碍警察执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110接处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公告送达材料、冉应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公告注销情况、多名的证人的证言、多名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时申诉人的酒厂已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并注销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诉人已无权干涉该工地的施工情况,公安民警、特勤人员的执法行为合法,申诉人提出其行为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申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提出本案原审采信的部分证据不合法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隆县国土局作出的武国土房管行裁字第【2014】1号《行政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2014年8月,无证据证明行政裁决是在该房屋拆除后一年作出。本案在案的110接警处理单、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民警、特勤的病例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伪造或以非法方法取得。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提出其未故意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未造成对方轻微伤以上后果,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申诉人等人明知公安民警、特勤在现场执法,仍向他们投掷杂物,且在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暴力抗拒,严重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执法,该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病历资料110、接处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明足以证明,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不是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未造成警察等相关人员严重的伤害后果不能证明出申诉人等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申诉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