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徐振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徐振合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合,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振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徐振合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徐振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1.发动机号为B410H2735的履带起重机根据质检总局公布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代码4420,该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并非运输工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为石家庄市。保险标的物是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由居住于石家庄的刘有和居住于魏县的徐振合共同所有,设备所在地难以确定。刘有虽然在庭审中同意由徐振合一人主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物的所在地就是魏县,一审法院认定具有管辖权至少是存在瑕疵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收到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应认识到其无权管辖此案,但一审法院以逾期为由不予审议,程序违法。二、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律适用不当,理由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中规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为:“(1)火灾、爆炸;(2)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3)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4)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5)碰撞、倾覆”。保险合同的履行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确定保险保障内容,保险标的物受损原因是变幅钢丝绳意外断裂,出现主臂突然向下掉落造成事故发生,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的。上述保险条款作为可公开获取的资料,且徐振合曾多次办理此类保险,理应知晓条款内容,徐振合所述的没有收到过上述条款、不知道保险责任内容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外损失于法无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是可公开获取的保险条款,其内容及形式和免责条款存在天壤之别。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只适用于免责条款的。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需要对保险责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却依据仅适用于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认定保险责任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通过偷换法律概念的方式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效力,判决财保石家庄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明显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徐振合,严重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另补充上诉理由为徐振合在该公司多年投保,不属于第一次,对于保险条款清楚,财保石家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仅对于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对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无需向徐振合说明,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徐振合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管辖正确。邯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保险标的物颁发的登记证表明注册地在魏县,同时一审答辩期内财保石家庄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财保石家庄公司拒绝赔偿的观点没有依据,由财保石家庄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在正文第二项及多处表明设备发生了碰撞损失,明显属于保险责任,财保石家庄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是指缆绳单独损失不予理赔,另外说明财保石家庄公司没有尽到免责说明义务;第三、财保石家庄公司主张的多次投保免除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振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财保石家庄公司赔偿徐振合车辆损失费(包含起重机损失和振动锤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218000元;2.由财保石家庄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14时20分左右,徐振合雇佣的雇员蒿延杰在河南省郑州市××雁鸣××九堡村官渡黄河大桥处使用发动机号为B410H2735的履带起重机过程中,该起重机发生事故,变幅钢丝绳意外断裂,造成该起重机严重损坏。该起重机向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发动机号为B410H2735的履带起重机由徐振合和刘有共同购买,庭审中刘有同意由徐振合一人主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徐振合支付吊装、施救费29500元。另徐振合申请对发动机编号为B410H2735的履带起重机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履带起重机的损失费用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结论为:徐振合所有的履带起重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71926元。徐振合支付公估费12035元。一审法院认为,发动机号为B410H2735的履带起重机在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投保人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财保石家庄公司应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双方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依法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财保石家庄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庭审中徐振合称没有收到过上述保险条款,财保石家庄公司也未提交徐振合投保时收到上述保险条款及投保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书面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的,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财保石家庄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或送达保险条款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故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不予采信,财保石家庄公司应在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刘有同意由徐振合一人主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予以认可。另就财保石家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本案立案后该院向财保石家庄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签收,该院收到财保石家庄公司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2月11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因此,对财保石家庄公司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议。关于本案中徐振合的各项损失为:1.履带起重机车辆损失费(包含起重机损失和振动锤损失)。经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徐振合所有的履带起重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71926元。该评估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评估结论确实充分,故对此评估价格依法予以认定。2.施救费。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徐振合支付车辆吊装、施救费29500元,有吊装、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予以认定。3.评估费。车辆损失评估费12035元,此项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财保石家庄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徐振合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1926元、施救费29500元、评估费12035元,共计213461元。因此对于徐振合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由财保石家庄公司在该履带起重机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石家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振合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13461元;二、驳回徐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徐振合负担69元,由财保石家庄公司负担221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财保石家庄公司委托的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显示因变幅钢丝绳意外断裂造成设备掉落与桥面碰撞接触受损。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财保石家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徐振合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院认为,财保石家庄公司在一审法定答辩期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该公司逾期提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议,并无不当;且本案保险标的已在邯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财保石家庄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碰撞、倾覆”,财保石家庄公司称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为变幅钢丝绳意外断裂,并非碰撞原因导致;而徐振合则称因变幅钢丝绳意外断裂而发生碰撞导致其设备受损,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碰撞”概念及含义产生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徐振合的解释。故徐振合的起重机设备受损符合上述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财保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赔偿。财保石家庄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财保石家庄公司称徐振合多次投保,对保险条款清楚,保险公司无需对保险责任范围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由于本案系双方对保险责任中“碰撞”产生歧义,并非是针对免责条款的争议,故财保石家庄公司所称是否成立对本案的处理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