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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海与胡洋、胡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胡洋,胡德军,杨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404号原告:周海,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胡洋,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胡德军,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杨占元,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周海与被告胡洋、胡德军、杨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洋、胡德军、杨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诉称,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3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十个月,月利率3%。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周海将133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胡洋、胡德军、杨占元,被告胡洋、胡德军、杨占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海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00),自2015年1月15日借,于2016年11月15日还清。三个月一付息,月利息3分。”因借条日期到期,三被告未还钱,胡德军在借条上写上“改借条日期:2016年7月27日”。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胡德军与被告胡洋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共同借款用于承揽工程。以上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军、胡洋、杨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