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任某某、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任某某,仇某某,任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初3838号原告:卢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仇某某,女,1990年8月5日出生住宁海县。被告:任某某1,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仇某某、任某某1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卢某某在本院有一系列案件,且经本院调查发现该系列案件中,一些被告声称不认识原告卢某某,实际借款人为另外案外人,并已归还借款,认为案件有诈骗嫌疑。本院认为,卢某某系列案件中,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卢某某”字样为借款后原告自行填写,一些被告声称是向另外案外人借款,与原告卢某某不认识,并且已归还借款,故案件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文辉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