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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国友与包慧、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友,包慧,张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900号原告孙国友,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慧,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大伟,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情况不详。孙国友诉包慧、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由审判员高新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国友到庭参加诉讼,包慧、张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友诉称,2017年5月14日包慧向孙国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张大伟为担保人,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包慧、张大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慧、张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包慧向孙国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张大伟为该笔款项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到期后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孙国友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孙国友与包慧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孙国友已向包慧提供了借款,包慧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孙国友主张包慧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大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 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