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胡小兵、张兴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小兵,张兴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55924659-7主要负责人:程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员工。被告:胡小兵,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张兴栓,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胡小兵、张兴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兴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损失、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0587.95元(其中,保险赔偿损失10567.95元、案件受理费20元,利息以实际损失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全部损失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胡小兵驾驶被告张兴栓所有的皖A×××××号小型汽车在长丰县××××与梅冲路交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1210201606105号),认定被告胡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6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2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7281.25元、案件受理费20元;2016年11月16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2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3286.7元,并认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胡小兵驾驶证因先前违法行为被暂扣。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汇付10587.95元。事故发生时胡小兵系无证驾驶,车主张兴栓将车辆交付胡小兵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0587.95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胡小兵驾驶证、张兴栓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皖012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2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汇款记录凭证等证据。被告胡小兵、张兴栓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虽被告胡小兵、张兴栓未到庭质证,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胡小兵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在长丰县××××与梅冲路交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6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2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81.25元、案件受理费20元;2016年11月16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2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86.7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汇付10587.95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兴栓,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胡小兵驾驶证因先前违法行为被暂扣。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兵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原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0587.9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胡小兵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胡小兵给付保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张兴栓在事故发生时与胡小兵为何种关系,张兴栓作为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过错无从证实,因此原告主张张兴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垫付赔偿款的返还范围为实际赔偿范围,原告同时主张支付利息可在法定孳息即存款基准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10587.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张兴栓的起诉;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金审 判 员 杨昌琼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欣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