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6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童拥军与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拥军,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821号原告(反诉被告):童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由,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拥军与被告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民,被告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安定儿童乐园鬼屋项目工程款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定儿童乐园鬼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完工期限至2016年9月28日止,工程总金额为64800元,原告进场时,被告预付定金20000元,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原告完工后,被告现在对该项目已经营业快一年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歪曲事实,混淆是非,所诉事实严重失实。原告在无鬼屋安装经验和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答辩人安定乐园鬼屋安装工程,并与答辩人签订了《安定乐园鬼屋安装承包合同》。答辩人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合同约定有20个观赏项目,但工程交付时不到12个,且鬼屋内所用材料是易燃劣质防晒网,电路架设凌乱,无绝然套管,无通风排气扇和消防通道。平江县安定镇安全办在对答辩人公司进行检查时指出“梦幻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拒绝整改,只同意核减20000元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八个月的经营损失达七万余元。2、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所开设的碧浪儿童游乐园于2017年元月15日开业,但原告所承揽的鬼屋安装工程却因工程瑕疵和拒绝整改导致鬼屋项目不能交付使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答辩人的营业损失,责令其返还答辩人已付定金。反诉原告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所付定金20000元整;2、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鬼城项目经营损失70000元整;3、请求法庭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为了承接到反诉人安定儿童游乐园鬼城项目工程,采取编造虚假事实、隐瞒身份证件等手段骗取了反诉人的信任,与反诉人签订了《安全儿童乐园鬼城项目承揽合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反诉人进场施工后,根本没有鬼城安装经验,所用材料是易燃防晒材料,根本不防火;所装电路既无绝然套管,又十分凌乱。被反诉人在《合同》中承诺有20个项目,最后到交付时不到2个项目。2016年9月份,平江县安定镇人民政府安全办对反诉人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指出了鬼城安装材料没有安装防火材料,无消防通道、电路无绝缘导管,对鬼城项目下达了《整改通知》。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整改,被反诉人不接受整改,只是同意核减工程款2万元,反诉人不同意,此事只好拖至现在未果。反诉人碧浪儿童游乐园于今年元月15日开张营业,而鬼城项目因被反诉人拒绝整改,至今不能投入使用。造成反诉人8个月的经营损失至少达7万余元。为此,反诉人特具此状,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童拥军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没有依据,应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是被反诉人的责任,请法庭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安定儿童乐园鬼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担了被告的鬼屋项目,包工包料,已经完成了20个项目,总共工程款64800元。本院认为,该份承包合同系被告方在参观原告的鬼屋后拟定的,且被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为其建造的鬼屋与参观原告的鬼屋大概相同,应认定为原告已按约完成鬼屋项目施工,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艾永秋出庭作证,证明完成了20个项目,并且已经开园。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仅能证明原告雇佣证人为鬼城项目施工4天,不能证明完成了20个项目且已经开园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安定儿童乐园鬼城项目承包合同》,证明被反诉人合同违约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与第1点认证意见一致。4、被告提交的材料图片,证明被反诉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用的劣质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方仅提供材料图片,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为劣质材料,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安定镇安全办《整改通知》,证明被反诉人所承揽的工程不符合安检,不能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来看,被告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存在以下问题:1、无消防栓、灭火器;2、无安全标识;3、梦幻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排气扇及空间狭小。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定儿童乐园鬼屋项目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将上述问题明确约定由原告方进行承包施工建设,不可归咎于原告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碧浪乐园开业匾额,证明反诉人的开业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开业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安定儿童乐园鬼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地点:平江县安定镇派出所右侧。(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完工日期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至。(3)承包总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捌佰元(¥64800元)整。(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开工前预付定金贰万元,进场施工后预付壹万伍仟元整,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5)甲方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应提供水电。(6)乙方应保证甲方工程项目有20个,且鬼城设备保修一年(人为因素除外),如甲方不在保修范围内需要乙方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培训操作人员。(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即产生同等法律效力。该份合同签订前,被告负责人李志文和几个人一起去原告位于平江县老街新华书店旁的幽灵鬼屋参观,后由被告公司股东范小平拟定该份合同。2016年9月12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贰万元(2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10月1日安装完成并交付给被告方,但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2017年1月17日,平江县安定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作出平安安监管责改[2017]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经查: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下列问题:1、无消防栓、灭火器;2、无安全标识;3、梦幻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排气扇及空间狭小。2017年元月10日被告开始试营业,2017年元月12日被告开始正式营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1、原、被告签订的《安定儿童乐园鬼屋项目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该份合同已依法成立。该份合同系被告股东范小平在参观完原告位于平江县老街新华书店旁的幽灵鬼屋后拟定,对鬼屋的项目设施、安全标准、完成状况已有一个初步了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原告为其建造的鬼屋与原告自己的鬼屋大概相同,故应认定为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要求的鬼屋项目建设,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建设的鬼屋项目不符合标准,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鬼屋项目的合格标准,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鬼屋项目不符合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方承揽的工程不符合安检,被平江县安定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作出平安安监管责改[2017]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导致被告的鬼屋项目不能投入使用。从该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内容来看,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下列问题:1、无消防栓、灭火器;2、无安全标识;3、梦幻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排气扇及空间狭小。但上述三个问题并没有在原、被告签订的《安定儿童乐园鬼屋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设施由原告方负责实施,故工程不符合安检不能归责于原告方。3、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鬼屋项目经营损失7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鬼屋项目经营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的,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童拥军工程款44800元。二、驳回童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被告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反诉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平江碧浪儿童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枝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