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418号原告:王强,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被告:李伟,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原告王强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伟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王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王强先生个人(身份证:)借款100000元(拾万元整)现金急用,借款人:李伟,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强向案外人程文彬借款1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李伟50000元现金,并为被告李伟垫付了工程支出款47000元。原告王强多次向被告李伟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强向被告李伟提供借款,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王强与被告李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伟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但金额以原告王强的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97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强要求被告李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从起诉后立案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8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亮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