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述涛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辛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述涛,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辛上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3856号原告:孙述涛,农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辛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焕彬,村委会主任。原告孙述涛诉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辛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上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上庄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李焕彬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述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辛上庄村委会支付其挖掘机租赁费108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9月,辛上庄村委会因为维修村扬水站及村山路需要,租用孙述涛挖掘机使用,当时双方商定连司机带挖掘机一起租用,每小时租金140元,共计租用77.50小时,租赁费为10850元,该款辛上庄村委会至今未付。孙述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辛上庄村委会到庭答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孙述涛所述之事并不清楚,而且孙述涛主张的欠款数额10850元,村账中也未有记载,所以,不同意孙述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孙述涛起诉相一致。诉讼中,孙述涛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了证人曲某、孔某、袁某到庭作证。曲某出庭陈述,其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担任辛上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4年4月至9月,当时村里维修扬水站和村山路需要,租用孙述涛挖掘机使用,当时双方商定连司机带挖掘机一起租用,每小时租金140元,共计租用77.50小时,租赁费为10850元,因为村里没有钱,所以,租赁费一直未向孙述涛支付,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孙述涛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孔某系自2003年4月至今,担任辛上庄村委会报账员,袁某系自2013年至2014年年底担任辛上庄村治保主任,二人出庭陈述事实均与曲某相一致。辛上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孙述涛陈述并结合曲某、孔某、袁某证言及曲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可以证实,2014年4月至9月,辛上庄村委会因为维修村扬水站及村山路需要,租用孙述涛挖掘机使用,现欠孙述涛挖掘机租赁费10850元未付,该款辛上庄村委会应当向孙述涛支付。现孙述涛提起诉讼要求辛上庄村委会支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辛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述涛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辛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