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严滋芳、张艳军与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滋芳,张艳军,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54号案外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永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德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严滋芳,女,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张艳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法定代表人:詹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严滋芳、张艳军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两案中,案外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房建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称:关于我公司诉六顺房地产公司建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鄂03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顺房地产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7042.87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70万元的利息68937.36元及所欠工程款3870642.87元的利息。2017年3月29日我公司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4月5日贵院作出(2017)鄂0303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六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房产。经我公司查询得知,贵院因民间借贷案件并依据(2016)鄂0303执50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对六顺房地产公司六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房产进行了查封。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在执行该房产时具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对贵院查封的六顺房地产公司房产中的以上异议房产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妨碍了我公司对该房产优先受偿,贵院应当予以终止执行。2013年12月9日我公司与六顺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4年7月29日我公司通过招标与六顺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六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的位于十堰市广东路银河湾金阳小区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5年4月竣工。但六顺房地产公司即不交工也不完善工程资料,拖欠建设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对六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及财产保全,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对贵院查封的六顺房地产的房产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方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办人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我公司的债权作为建设工程款,在执行已查封六顺房地产公司的房产过程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中止(2016)鄂0303执506号之执行裁定书对六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两套房产的执行。二、请求在执行该房产时我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严滋芳、张艳军分别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12号、第004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鄂0303执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房产。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以该房产作为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对查封的六顺房地产的房产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诉六顺房地产公司建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鄂030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顺房地产公司支付东风房建公司工程欠款387042.87元,并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70万元的利息68937.36元及所欠工程款3870642.87元的利息。在诉讼的过程中,2017年3月29日六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鄂0303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六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房产。其中四套房产属轮候查封。2015年6月9日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东与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款抵押补充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将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承建五套房屋作为工程款抵偿给东风房建公司。7号楼目前尚未竣工验收,还必须投入外网建设费用,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出具说明,包括主电缆、配电箱、消防、电梯、图纸设计等费用尚需45万元。只有将上述设施完善,才能进行验收,如不验收,将成烂尾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严滋芳、张艳军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12号、第004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6)鄂0303执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房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系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承建,因开发商即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未完全竣工验收,目前由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完善后续工程已不可能,只有由承包商即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完善后续工程,方能将该工程竣工并验收,使7号楼成为商品房对外进行销售,这样才能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提出的两项请求:一、中止(2016)鄂0303执506号之执行裁定书对六顺房地产公司六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房产的执行。二、请求在执行该房产时该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作为建设承包方对建筑物的优先权是指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的房屋即十堰市××区××路银河湾××、××、××、××、××、××、××、××、××、××房产。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已将房屋抵给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其他并没有折价抵偿给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因此第一项请求中房屋,被执行人六顺房地产公司已抵给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故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提出中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于六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银河湾巷房屋的拍卖款,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应按照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而不应以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案外人东风房建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路银河湾××、××、××、××、××、××、××、××、××、××房产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方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办人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办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