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明方与陈淑斌、赵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方,陈淑斌,赵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1202号原告:黄明方,男,1968年1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陈淑斌,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身份证住址广西靖西市,现住靖西市,被告:赵文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身份证住址广西靖西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刚,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明方诉被告陈淑斌、赵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方,被告陈淑斌及被告赵文强、陈淑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以投资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并承诺如原告急需用钱必须向被告提前十五天通知才能取得钱。原告因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淑斌、赵文强辩称:陈淑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债务是要清偿,但是约定的利息是高利息,超出国家规定范围,超出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陈淑斌借款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与赵文强没有任何关联,赵文强不负任何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10%)、2500元(即月利率5%),确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因此,本院对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提交的二被告在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以此抗辩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陈淑斌与被告赵文强之间达成的协议,因没有证据证实陈淑斌在向原告借款时有向原告出示该证据或原告知晓其二人之间有此约定,因此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淑斌在2015年12月23日以桑蚕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明方借款50000元,被告陈淑斌并在借条中承诺2016年1至2月份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3-12月份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淑斌、赵文强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淑斌向原告黄明方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淑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9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逾1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19000元,其计算与该条款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债务是否为被告陈淑斌与被告赵文强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被告陈淑斌与被告赵文强在2004年1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各自收入由各自支配,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被告陈淑斌无证据证实其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亦不认可自己知道两被告之间签有该协议。被告陈淑斌、赵文强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应当由被告陈淑斌自己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虽然只有被告陈淑斌,但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桑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该借条并未约定由被告陈淑斌个人承担,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淑斌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各自债务由各人承担的协议原告是知道的,因此,原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陈淑斌与被告赵文强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淑斌称该借款是自己个人所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赵文强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淑斌、赵文强共同偿还原告黄明方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9000元。本案受理费1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淑斌、赵文强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凯明审 判 员 王彦力人民陪审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