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姚丽梅与郑良贤、郑诗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梅,郑良贤,郑诗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257号原告:姚丽梅,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良贤,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诗恩,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姚丽梅与被告郑良贤、郑诗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梅、被告郑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诗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良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诗恩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良贤在2010年5月3日,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姚丽梅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0年5月4日通过农行账户以转账形式向被告郑良贤工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时被告郑良贤出具借条。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郑良贤提出偿还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在2015年8月11日提出由其儿子郑诗恩担保继续借款。2016年2月份原告再次向两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要求,然而两被告拒不偿还。郑良贤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现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郑诗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跨行转账专用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被告郑良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农行将出借款转入被告工行账户,后被告未予清偿。2015年8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5%,按月付息,由被告郑诗恩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郑良贤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担保人郑诗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良贤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在案为凭,被告郑良贤亦予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郑良贤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诗恩作为保证人,未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郑良贤就偿还借款的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良贤应于2017年12日30日前偿还原告姚丽梅借款本金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姚丽梅借款本金50000元。二、如被告郑良贤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姚丽梅借款本金,还应承担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郑诗恩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郑良贤、郑诗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静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