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钟伟林与吴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林,吴云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925号原告:钟伟林,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被告:吴云勋,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钟伟林与被告吴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伟林在其弟弟���志玲的介绍下认识被告吴云勋,被告以经营白酒批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2%支付计算利息。后经原告钟伟林多次向被告吴云勋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吴云勋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三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云勋以经营白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伟林借款100000元,被告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利息付至2016年1月10日,经原告钟伟林多次催取,被告吴云勋一直未还借款本金及余息。原告遂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吴云勋向原告钟伟林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在原告催收后及时还款。关于利息。被告吴云勋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与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云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勋偿还原告钟伟林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钟伟林,开户行:建行会昌支行,账号:62×××79)。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云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群 勇人民陪审员 余 金 圣人民陪审员 蔡 江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董淑璇书记员郭慧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