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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清路82号。法定代表人唐茂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刘浩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高桥村镇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进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戴进福,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O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0211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0100元;二、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50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307元;四、戴进福对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负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现在已经执行到位6077.9元及执行费5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金44022.1元以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和执行费690元。执行中,本院通过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名下无房产登记情况,另外本院至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调查发现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在已经不再经营,戴进福也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到常州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经查,戴进福名下无车辆登记情况。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D×××××车辆,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查封(查封期间从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但该车现在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80元、扣划戴进福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47.9元。在扣除执行费50元后将6077.9元支付给江苏金鑫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夏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经查,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在上述银行均无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到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查,戴进福在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戴进福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 玮代理审判员  赵志峰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璟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