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元春、付亚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春,付亚丽,周琳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春,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住巩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亚丽,女,汉族,1978年2月26日生,住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琳萍,女,汉族,1977年7月8日生,住郑州市。上诉人张元春、付亚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元春、付亚丽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因被上诉人以暴力、威胁逼迫所写,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原审被告张元春在向原审原告周琳萍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李小青审判员 孙艳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