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玲、邓忠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玲,邓忠明,韩萧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392号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法定代表人:李俊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在原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玲,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邓忠明,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韩萧玲,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玲、韩萧玲、邓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韩萧玲、邓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玲偿还贷款5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168017.99元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判令被告王玲偿还此笔贷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邓忠明、韩萧玲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玲、韩萧玲、邓忠明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王玲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购茶。《保证合同》约定由邓忠明、韩萧玲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款,王玲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多次催收,不予归还。被告王玲、韩萧玲、邓忠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的下属机构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路支行与被告王玲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5.53%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告的下属机构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路支行又与被告韩萧玲、邓忠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韩萧玲、邓忠明为王玲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农商行于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王玲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王玲收到贷款后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20日,本金未予归还。2017年3月10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王玲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萧玲、邓忠明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农商行借款5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68017.99元;2017年2月22日后本金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53%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5.53%加收50%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韩萧玲、邓忠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其他诉讼费402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王玲、韩萧玲、邓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晋军人民陪审员 苏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