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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张沛雨、李林、李玉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国,张沛雨,李林,李玉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国,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沛雨,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博鑫,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林,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李玉鹏,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李玉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沛雨、原审被告李林、李玉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国,被上诉人张沛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尹博鑫,原审被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玉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沛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林地原为桦皮厂镇金岗村七社的集体土地,该地原为七社水库筑坝及维护水库的取土用地,总面积5亩。1990年开始由李玉国家庭使用,每年交付使用费400元。2010年12月2日,李玉国将其中3亩土地包给张沛雨,其余2亩由李玉国继续使用。2014年,李玉国根据退耕还林政策,在诉争林地上栽植红松1000余棵。2015年秋,张沛雨以水库护坡取土为名,将李玉国栽种的红松毁掉。2016年春,李玉国重新栽植红松1000余棵。上述事实一审未予认定,却错误地将诉争林地认定为八社的林地,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有误。土地权属确认须尊重历史沿革,并以土地台账或土地登记文件为准。一审采信的《说明》系桦皮厂镇林业站、桦皮厂镇政府、金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不具有确认土地权属的效力。诉争土地的权属应当以李玉国提供的土地台账为确认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纠纷应先由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才能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沛雨的一审诉请。张沛雨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诉争土地系张沛雨所持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2.李玉国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有一年缴纳过400元费用,但没有签章确认,不能证明是何费用。我国对林地使用权也未采用先占先得的政策。3.李玉国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015年栽种红松以及张沛雨以水库护坡取土为名毁坏红松的事实真实存在。即使李玉国栽种过树木,也是侵犯张沛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4.李玉国在上诉状中陈述诉争土地是七社水库筑坝及维护水库的取土用地,而在一审中陈述诉争土地是退耕还林的由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土地权属的确权主体是政府,诉争土地的归属问题由桦皮厂镇政府及金刚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无可厚非。李玉国提供的土地台账,没有任何部门的签章,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对抗土地确权部门出具的证据。三、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并不是李玉国所称的林地权属争议纠纷。李林辩称,同意李玉国的上诉意见。李玉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沛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林归还所属水库范围的土地,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停止对张沛雨的正常经营、日常生活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对张沛雨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李林在金岗村水库西侧开垦荒地5亩,后由李玉国一直耕种。2010年12月2日,李玉国将其中3亩荒地转包给张沛雨,另2亩由其继续耕种,2014年,李玉国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将该2亩地退耕还林。2016年1月18日,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林业工作站出具情况证明,证明张沛雨靠山水库西岸82年为林业用地,此林地在张沛雨林权执照范围内。2016年8月24日,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为张沛雨办理林权证,四至为东至七社水库,西至XX飞地,南至张沛雨山,北至七社地,坐落于金岗村八社,涉案土地在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2016年11月15日,金岗村委会及桦皮厂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2亩荒地为八社林地,已承包给张沛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由张沛雨经营,与七社李玉国无关。2017年6月19日,金岗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金岗村八社荒山于2015年包给张沛雨,并于2016年办理林权证,确认使用权人为张沛雨,李玉国为七社村民,其在八社荒山上的耕种行为未得到金岗村同意,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另李玉国私自开荒的土地在张沛雨的承包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张沛雨主张的侵权行为实际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其所称的水库库容地被李林占用,要求其返还,第二部分为其承包的林地范围内,有李玉国耕种的2亩荒地。张沛雨称李玉国组织其父李林、其弟李玉鹏多次阻止张沛雨雇用的工作人员在该荒地上施工并偷拔树苗等行为,要求三名被告停止对其正常经营、日常生活的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同时赔偿损失2万元,该两部分虽同属侵权类案件,但非必要共同诉讼,通过庭后调查,李玉国亦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能合并审理,经向张沛雨释明后,张沛雨选择只审理关于林地侵权部分,水库库容地部分另行起诉,故本案只审理关于林地侵权部分。从庭审调查可知,案涉的2亩荒地所有权经金岗村委会确认属于八社,八社将包含该荒地的林地39.3亩包给张沛雨,张沛雨于2016年8月24日办理了林权证,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三名被告虽在案涉荒地上耕种后又种植树木,其提供的多名证人亦称该荒地属于七社,但不能对抗桦皮厂镇政府及金岗村委会的证明、林权部门的证明及林权证,故张沛雨有权使用经营该2亩荒地,张沛雨的用益物权应予保护,三名被告应停止对张沛雨的正常经营的妨害。关于张沛雨主张的损失。树木损失,张沛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玉国所拔掉树木的价值、种类,不应支持。雇工损失,其只提供了一份明细表,不能证明雇工是发生在案涉荒地上,不应支持。雇用钩机费用,是用于水库围栏,而非林地围栏,亦不应支持。判决:一、李林、李玉国、李玉鹏停止对张沛雨所承包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金岗村八社的林地内2亩荒地上的正常经营的妨害;二、驳回张沛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玉国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证明以及赵金龙、张万德、高殿忠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土地归七社所有。张沛雨质证称书面证明应由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才可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与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矛盾,一审出庭证人证明该土地进行了调整,因八社没有林地,将该林地划分给八社。该证据不能对抗土地确权部门出具的证明。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无任何依据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七社的荒地,且证人证言与林权证以及政府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李林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权证系确权部门颁发的具有公示效力的权属证明,上述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不足以产生对抗林权证及桦皮厂镇政府及金岗村委会证明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张沛雨、李林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玉国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是否侵犯了张沛雨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进行权利确认的权属证明,具有公示效力。张沛雨于2016年8月24日取得林权证,其对林权证项下确定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土地实际包含在张沛雨所持林权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李玉国虽主张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多年,但其所举证据的效力均不足以推翻林权证确认的事实。至于涉案土地被划入张沛雨所持林权证范围内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李玉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