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执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林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林琴芳,潘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4执264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被执行人林琴芳,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潘岩林,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林琴芳、潘岩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04民初9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0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琴芳、潘岩林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88946.7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04执26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陆金镔执 行 员 应 益执 行 员 梅文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