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林耀与胡勇前、王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胡勇前,王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421号原告:林耀,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胡勇前,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王宇辉,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林耀与被告胡勇前、被告王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前、被告王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勇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月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宇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胡勇前向原告林耀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王宇辉担保,约定2013年12月9日归还。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签名确认收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胡勇前、担保人王宇辉借口暂没钱或躲着不见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勇前未答辩。被告王宇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勇前通过原告林耀的同事殷志勇找到原告林耀借钱。2013年11月9日,原告林耀、被告胡勇前、被告王宇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被告胡勇前(甲方)向原告林耀(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王宇辉(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乙方可视为甲方违约,要求甲方或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林耀出借了2万元给被告胡勇前,被告胡勇前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王宇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但到期后,被告胡勇前未按时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林耀承认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2千元利息,实际给付现金1.8万元给被告胡勇前。原告林耀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更正,要求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五,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王宇辉是否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林耀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胡勇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胡勇前向原告林耀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胡勇前应当按时偿还借款,现被告胡勇前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胡勇前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出借时已预先扣除利息2千元,实际出借给被告胡勇前的借款只有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林耀实际出借给被告胡勇前的本金为1.8万元,被告胡勇前应当对本金1.8万元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胡勇前应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即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林耀。关于焦点二:被告王宇辉是否对原告林耀与被告胡勇前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宇辉是本案的保证人,但是原告林耀与被告王宇辉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林耀与被告胡勇前之间约定了借款的具体的借期,双方的债务在2013年12月9日届满,被告胡勇前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林耀应从2013年12月9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宇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为止,原告林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王宇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依法免除被告王宇辉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胡勇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林耀;二、驳回原告林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林耀承担60元,被告胡勇前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军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侯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雨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