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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良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刘明春、欧阳完一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良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刘明春,欧阳完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执复32号申请复议人罗良华,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正雄,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刘明春,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岳阳市云溪区。被执行人欧阳完一,男,汉族,1960年5月2日出生。住岳阳县。申请复议人罗良华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湘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明春、欧阳完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已经确认刘明春为诉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并判决刘明春、欧阳完一向路桥公司返还租赁物即岳阳楼区白杨坡北路该公司办公楼西侧的门面。该案一审、二审期间,异议人罗良华并未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且至今也未提供安装中央空调及购置锅炉的凭据。异议人在执行阶段以其从被执行人刘明春手中承租廊桥茶酒楼或与刘明春合作共同经营廊桥茶酒楼为由,要求本院停止执行门面腾空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给付折价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执行生效判决而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湘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罗良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罗良华称,1、申请复议人在廊桥茶酒楼的入伙投资中央空调、锅炉等财产应予折价补偿。2、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湘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岳阳路桥公司与欧阳完一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岳阳路桥公司将其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北路岳阳路桥公司办公楼西侧门牌号为××的门面出租给欧阳完一经营餐饮茶楼,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营一段时间后,欧阳完一与他人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租赁场地。后他人又擅自将廊桥茶酒楼转让给刘春明。执行法院受理岳阳路桥公司与欧阳完一、刘春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楼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1、被告欧阳完一、刘明春向岳阳路桥公司返还租赁物;2、刘明春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4166元的标准向岳阳路桥公司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刘春明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湘06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欧阳完一、刘明春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岳阳路桥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欧阳完一、刘明春送达(2016)湘0602执269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岳阳路桥公司返还租赁物,并由被执行人刘明春向申请执行人岳阳路桥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占用费83320元。被执行人欧阳完一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表示,他在经营过程中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并安装了中央空调,并同意无条件将场地交给申请执行人;他对交付租赁场地及相关财产没有任何意见;对法院的执行没有任何意见。2017年1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欧阳完一、刘明春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承租的廊桥茶酒楼门面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岳阳路桥公司。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之后,罗良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其在廊桥茶酒楼投资的中央空调、锅炉等财产的执行,并请求依法给予折价补偿。在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罗良华未能提供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查明、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岳阳路桥公司与刘明春、欧阳完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终审判决确认刘明春为诉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并判决刘明春、欧阳完一向岳阳路桥公司返还租赁物。在诉讼期间,申请复议人罗良华并未能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其在廊桥茶酒楼入伙投资中央空调、锅炉等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罗良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 蔚审判员 柳春龙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轶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