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8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韫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郭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韫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484号原告:上海韫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郭丹,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上海韫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韫然投资公司)与被告郭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韫然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股权转让对价,即人民币4,8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成长二期基金(基金编号:S29490)的基金管理人。2017年6月20日,原告代表其所管理的新成长二期基金与被告于上海市黄浦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4,800,000元购买新成长二期基金持有的浙江盛天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传媒)1,418,762股股份。根据《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应当于2017年6月26日前支付50%的转让对价,并于2017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50%的转让对价。新成长二期基金则在收到全部转让对价后,配合被告完成股份变更登记。然而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一期转让对价,且经原告催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怠于履行《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损害了原告一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丹书面辩称,其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履行合同义务,从未在语言上及行动上表示过不履行合同;2017年9月26日的50%对价款支付义务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书面提交的微信记录复印件,鉴于原告不确认真实性且被告未到庭,本院难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中除被告是否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1.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第4.3约定,新成长二期将积极配合郭丹向登记部门办理目标股份转让的登记手续;如届时出现非新成长二期原因导致的无法交易(例如停牌),新成长二期将在该等情形结束之后予以协助过户……第5.1约定,如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其他方赔偿因其违约所引致的对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非违约方为本协议的签署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专家和顾问费、律师费)、诉讼、司法程序费用]……2.2017年6月12日,原告韫然投资公司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向原告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现原告已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3.截至2017年9月29日,被告郭丹尚未支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韫然投资公司作为新成长二期基金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基金实施法律行为,参与诉讼程序。无论被告郭丹主观上是否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客观上确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两期款项转让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损失,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韫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800,000元;二、被告郭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韫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0元,减半收取计2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20元,由被告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 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练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