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5947张学军与汪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汪金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947号原告:张学军,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汪金柱,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汪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3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2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涂料。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支付了原告5000元货款,余款76380元未能给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金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涂料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涂料。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8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张学军人民币捌万壹仟叁佰捌拾元整(81380元)汪金柱2013.9.3”,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未能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63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军货款7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汪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黄双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