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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叶明德与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德,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陈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07号原告:叶明德,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林珍珍,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东工业区榕泉路5号1号厂房1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68407620T。法定代表人:林欣。被告:林欣,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第三人:陈加生,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叶明德与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第三人陈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林珍珍、第三人陈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林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16000元);2.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林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叶明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签订《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林欣作为保证人在《公司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在原来基础上执行月利率增加3%,林欣自愿以其所有的厦门市同安区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均未作答辩。第三人陈加生述称,其与原告叶明德是连襟关系,其与林欣是朋友关系,当初是林欣向其借款,其之前也借给林欣40多万元,但其考虑到其与林欣的朋友关系怕到时不好意思催林欣还款,所以其让叶明德参与进来,借条的出借人写叶明德的名字,案涉400000元借款中的280000元系由其支付给林欣,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30000元及以支付宝转账支付了50000元。其与叶明德私下未签订协议,其让叶明德去催讨案涉借款,等催讨回来后,其再找叶明德结算。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林欣有分四次以转账方式向叶明德共支付利息80000元,叶明德有以现金方式将其中的56000元支付给其。原告叶明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司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厦门农商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明德借款400000元,被告林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公司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公司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叶明德借款人: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林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同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以转账凭证为准。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6年07月27日起至2017年07月26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转账凭证或是收款收据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对利息有发生变化的,以双方签署的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第五条还款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自借款发生后,每月的27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每月应还利息金额为捌仟元整,小写8000.00元,利息逐月还清。2、借款人保证每个还款日前将利息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中,户名:叶明德开户行:农行6228xxx36973存入足额的款项,以偿还当期利息。……担保第十条保证担保1、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加利息时,保证人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人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借款人、保证人的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3项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⑵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十二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27日,原告叶明德(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林欣(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该《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甲、乙、丙三方在借款协议基础之上,经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其中第四条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现经三方协商,变更为在原来的基础上执行月利率增加3%,年利率增加36%,即利息每月在原来支付的基础上再增加12000.00元。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所述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加利息时,保证人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借款到期不还款,除乙方按借款协议履行之外,如乙方逾期天不还款,丙方自愿以权属自己厦门市同安区抵押给甲方。丙方自愿将该抵押物以实际市场评估价卖给甲方并双方不再签订买卖协议,此协议即产生买卖协议的效力,甲乙双方不再重新签订该物权的买卖协议,该物权所有权随之协议的效力而转移给甲方。三、如该抵押物丙方卖给甲方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借款及利息不影响甲方再向乙方追偿的权力。若乙方无法偿还,保证人则仍要具有同等偿还连带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与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上的效力”。2016年7月18日,陈加生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5笔共支付林欣50000元。2016年7月21日,叶明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林欣90000元。2016年7月26日,陈加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林欣2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叶明德述称,2016年7月初,其接到陈加生电话,得知林欣需要借款60多万元,陈加生没有那么多资金,因其知道陈加生有从林欣处赚到利息,其也想赚利息,所以同意与陈加生一起借款给林欣,其有以现金方式支付林欣30000元,款项都是交付给林欣,但林欣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案涉银华新村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林欣有按月利率5%即每月20000元向其转账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6年11月,2017年1月时其收到林欣的微信后就无法联系了,后来林欣有通过他人要求其解除保全,但并未出面协商。另查明,原告叶明德因本案花费律师费12000元。诉讼中,原告叶明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名下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财产线索:林欣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银华新村”15号105室(厦地房证第同01006304号)的房产,叶明德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212民初107号裁定书,并移交执行部门采取相关保全措施。原告叶明德为此预交了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明德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立下的《公司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叶明德述称林欣已按月利率5%支付了四期共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林欣多支付的32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叶明德本金368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叶明德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叶明德诉求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欣的担保责任,被告林欣在《公司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声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叶明德诉求林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经本院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明德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明德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林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0元,由原告叶明德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负担人民币712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负担,该款原告叶明德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厦门凯博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林欣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明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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