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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孟红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585号原告:孟红,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公司总经理。原告孟红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976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城A区*室房屋,房屋总价款619710元。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隆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城A区*室房屋。房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550元,房屋总面积为136.2平方米,总价款为61971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原、被告因逾期交房及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案涉楼盘普遍存在违约,如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会导致被告公司生存困难,进而影响众多业主的利益,故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638天,违约金为118612元(619710元×万分之三/日×63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红违约金118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红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