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政协副调研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美玲,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白某某被杭锦旗人民政府任命为杭锦旗财政局副局长兼国资局局长、城投公司总经理、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经理(即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白某某到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任职后,在公司设立账外资金,俗称”小金库”,并由时任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管理,大部分资金存放在李某个人账户×××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小部分存放在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保险柜中。在支出这笔账外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先后三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第一笔白某某涉嫌贪污3万元的事实:2009年12月8日,白某某授意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用白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开户,并用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账外款存入5万元人民币。2010年6月6日,白某某将5万元钱中的3万元借予其侄女白某用于装修房屋,白某于2011年将3万元归还白某某,白某某一直未将借予白某的3万元归还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第二笔白某某涉嫌贪污10万元的事实:2010年3月16日,白某某授意杭锦旗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用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账外款向白某某的杭锦旗农村信用社账号×××银行卡里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6月7日白某某给其女儿白璐转账汇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东胜学府华庭小区8栋4单元908室房产,此20万元中包括2010年3月16日,李某给白某某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元。第三笔白某某涉嫌贪污10万元的事实:2010年11月17日,白某某授意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用白某某本人身份证件在杭锦旗农村信用社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并授意李某用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账外资金向此卡存款10万元,李某于2010年11月21日用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账外资金向卡号为×××银行卡中存入10万元,白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将此笔10万元取出,此笔10万元钱,白某某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侦查部门自白某某处扣押23万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说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关于白某某涉嫌贪污案立案管辖的请示、批复,指定审判管辖的请示、批复及指定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函,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相关文件;2.被告人白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及其相关任职文件等书证;3.杭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等银行流水及交易凭证等书证;4.证人李某、白某、陈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系自首;2.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且不属于暴力型犯罪,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3.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的女儿需要完全依赖他人照顾,被告人白某某的妻子也有身体和精神的异常。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白某某被杭锦旗人民政府任命为杭锦旗财政局副局长兼国资局局长、城投公司总经理、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经理(即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白某某到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任职后,在公司设立账外资金,俗称”小金库”,并由时任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管理,大部分资金存放在李某个人账户×××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小部分存放在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保险柜中。在支出这笔账外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先后三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8日,白某某授意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用白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开户,并用杭锦旗鑫河国资有限公司账外款存入5万元人民币。2010年6月6日,白某某将5万元钱中的3万元借予其侄女白某用于装修房屋,白某于2011年将3万元归还白凤光,白某某一直未将借予白某的3万元归还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2010年3月16日,白某某授意杭锦旗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李某,用杭锦旗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账外款向白某某的杭锦旗农村信用社账号×××银行卡里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6月7日白某某给其女儿白璐转账汇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东胜学府华庭小区8栋4单元908室房产,此20万元中包括2010年3月16日,李某给白某某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元。3.2010年11月17日,白某某授意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用白某某本人身份证件在杭锦旗农村信用社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并授意李某用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账外资金向此卡存款10万元,李某于2010年11月21日用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账外资金向卡号为×××银行卡中存入10万元,白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将此款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对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某某涉嫌贪污犯罪来源说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该案案件来源;2.关于白某某涉嫌贪污案立案管辖的请示及批复、关于白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指定审判管辖的请示及批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将白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指定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函、兴安盟检察分院关于将白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移交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函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及审判管辖的来源;3.被告人白凤光户籍信息、任职文件、任职情况的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自然情况及工作任职情况;4.杭锦旗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证实,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国有企业;5.户名为李某尾号为3810的账户的开户信息证实,李某在信用社开户的情况;6.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李某交给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308.10元人民币的事实;7.会计记账凭证三组证实,李某利用账目套取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资金的事实;8.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证实,李某将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帐外资金存取情况及李某将帐外资金存入白某某卡里、白某某使用帐外资金的情况;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白璐购买东胜学府华庭小区8栋4单元908室房产的情况;10.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白璐的伤残情况及白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11.扣押笔录、清单及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赃款的事实;12.亿利金威杭锦旗路桥项目部借款单证实,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账外资金中的14万元的来源,属于李某个人卖车款;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帐外资金成立情况、资金来源及白某某使用帐外资金的事实;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有帐外资金,是白某某来之后成立的,主要用于核销职工的福利、公务接待及差旅费用等,帐外资金白凤光有权决定使用的事实;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鑫河国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设立帐外资金的时候,高某不清楚,待核销一些费用时才知道,帐外资金主要核销旅游费用、职工福利、公务接待以及一些报不了的差旅费用,具体核销多少不清楚,但直到白某某决定使用帐外资金的情况;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亿利金威杭锦旗路桥项目部于2010年2月份向鑫河国资投资公司赞助金钱96万多的事实;17.被告人白凤光的供述和辩解五份证实,白某某的任职情况以及贪污23万元、投案自首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人民币2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判长 温鸿志审判员 李谢辉审判员 商建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