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执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林宝莲与胡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宝莲,胡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4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宝莲,女,生于1981年9月23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晓明,男,生于1988年7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林宝莲与胡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4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材料款875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胡晓明有北京现代牌及长安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已查封),此外,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无互联网银行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本院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875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车辆虽被查封,但本院未能实际控制,现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4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