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秀英与李爱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英,李爱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355号原告:秦秀英,女,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华,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秦秀英与被告李爱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被告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爱华在(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前清除其责任田内的树木,2、被告李爱华赔偿秦秀英粮食减产折款8000元、3、诉讼费用由李爱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所种责任田东西相邻,被告在其责任田栽种一行树木,现已成材多年,树枝都长在原告的责任田上方,遮光非常严重,致使原告所种农作物小麦和玉米严重减产。五年来,原告通过村干部、管区干部多次找被告要求刨掉树木,被告无视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所作的大量调解工作,并说:树栽到我地里,由她告去吧。现在调解已经没有任何结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被告李爱华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树木是我的树,原来一共两行,里面的一行已经经过管区做工作刨除,外面的一行还有50棵没有刨除。我的地已经种了十七、八年了,树已经种了十四、五年了,遮了秦秀英家的地,什么程度我没法说。地都是南北方向的,我的地靠路边,秦秀英的地在东面,秦秀英的地没有我的早,她是接的别人的地。修路时,把我的地挖了三次,挖得很深,管区和大队也没有赔偿损失,所以我不愿意刨树。如果管区和大队把我的地恢复原状并包赔损失,我就同意八月十五前刨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秀英与李爱华为同村村民,秦秀英的1亩责任田与李爱华的2亩责任田东西相邻,均为南北方向。李爱华的责任田西靠一条道路,其责任田内现有南北方向种植的杨树数十棵,据原告提交的古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偕同任庄村村干部一起拍摄测量的照片显示,其测量的多株树木周长均已达1米以上,据李爱华认可的树龄也已达十四、五年。另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李爱华所种植杨树已形成大面积树荫。对李爱华种植的树木与秦秀英责任田的距离,李爱华自认有5米远(秦秀英称3米多远)。秦秀英未提交关于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本案中,李爱华种植的树木影响了秦秀英对其责任田的耕种,使其农作物的生长受到影响,结合李爱华树木的生长年限及现有长势,李爱华将树木刨除比较适宜。李爱华关于管区和大队把其土地恢复原状并包赔损失才刨除树木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秦秀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与原告秦秀英相邻责任田内的树木;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侯根坡人民陪审员 吴占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