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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张立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张立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5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27号,负责人:李洪,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552。委托代理人:杨芝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员工。被告:张立新,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立新(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5990元,利息68829.72元,滞纳金3484.86元,合计本息118304.58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偿还);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了龙卡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卡。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但从2012年8月11日开始,被告信用卡账户就时常发生拖欠。截止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45990元,利息68829.72元,滞纳金3484.86元,合计本息11830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交了其他申请材料,要求到原告处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查于2012年6月19日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双方就免息期限、超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但从2012年8月11日开始被告时常发生拖欠,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5990元,利息68829.72元,违约金3484.86元,合计本息118304.5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被告张立新身份证明、被告张立新用卡清单、账户详细信息、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办理龙卡信用卡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990元、利息68829.72元、违约金3484.86元,合计人民币118304.58元(该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合同计算为准)。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1333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晓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方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