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郝世康、张树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世康,张树霞,李成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世康,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霞,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义,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燕冰,河北省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世康、张树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成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世康、张树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汽车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473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标的没有车牌照等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理由是: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中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标的物“解放牌汽车”是2009年12月15日购买的,但该车至今没有行驶证、没有机动车号牌,也就是说该车根本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可见该车即无行驶证、又无号牌,更不可能有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因此该车是绝对不允许上路的车,被上诉人将不合法的标的物,即无法上路使用的车租给上诉人,是无法实现租赁目的地,这样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该车应为报废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l0年内每年检验一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可见该车即未注册,更谈不上年检,应为报废车。3、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标的无合法的所有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的单位或个人。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标的物无合法的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李成义答辩:一、被上诉人具有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该车辆是原所有权人才春在2009年购买,本案被上诉人在2012年受让该车辆,该车辆自向被上诉人交付时起被上诉人就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郝世康亲笔书写,由二上诉人亲笔签名按手印,被上诉人对车辆状况是明知的,其接收车辆后将车辆拖到陕西省一个煤矿使用,期限是2016年7月5日到2017年2月,在一审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证明了。这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车辆手续的欠缺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李成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二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给付汽车租赁费1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到返还汽车为止,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车���识别代号:LFNKRXNM091F20687),汽车现价值200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自刘海龙处购买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FNKRXNM091F20687),该车原系刘海龙与才春共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货人才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将解放牌汽车,车架号:(空白)租给甲方,每月两万元正(整),保证一月一付。租赁期间出现一切事故与乙方无关。2.合同期满甲方将车辆退回,保证车辆正常行驶。3.甲方如不履行合同,愿以松林家园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抵押。4.合同期从车辆进厂至当年年底(2016年7月-2016年12月)。上述车辆没有车牌照。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将上述车辆运到山西晋中市漏天煤矿使用。2017年2月,二被告将上述车辆运回承德。现存放于二被告住处双塔山镇松林家园小区。因该车辆能否正常行驶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未将车辆提回。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2月15日-20日之间,当时我去松林家园,(被告)让我交拖车费,当时没有约定回来的拖车费要我出,我的车当时是好的,梁没有开裂。当时约定还回来的车是能正常行驶的,现在车开不了。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合同当事人于2016年7月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标的没有车牌照等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辩称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二被告,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事实存在,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上述车辆仍在二被告处,按照原告庭审陈述2017年2月中旬其发现“车开不了”,一审法院认定原租赁合同至2017年2月10日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收到二被告2万元系保证金而非租金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2017年2月10日后二被告仍然使用租赁车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此后至返还汽车为止每月租赁费200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成义与被告郝世康、张树霞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郝世康、张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义租金人民币147333元[(20000元/月÷30日)×221日(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2月10日)=147333元],扣除被告郝世康、张树霞已经支付20000元,被告郝世康、张树霞实际应支付原告李成义租金127333元;三、被告郝世康、张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成义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FNKRXNM091F20687);四、驳回原告李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原告预交6100元),由原告李成义负担1722元,被告郝世康、张树霞负担649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5日李成义与郝世康、张树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未经法院、仲裁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确认无效。郝世康、张树霞未起诉或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判决理由已经明确阐述,本院认同。郝世康、张树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66元,由上诉人郝世康、张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伟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