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雷港、朱兰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雷港,朱兰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28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宁分行),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68号。负责人:姜建华,系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雷港,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朱兰苹(系雷港配偶),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中行咸宁分行与被告雷港、朱兰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咸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分期借款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费用共计707117.27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其中,本金400502.62元,利息263112.19元,应收费用43502.46元),被告朱兰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万事达金卡),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900000元用于购物,分为36期偿还,并约定被告应支付手续费共计10035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保时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物,并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420007085569。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应按合同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借款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费用共计707117.2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为各种理由拖延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告雷港、朱兰苹经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可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屠慧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