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贺用法与余进新、丁冬元、余定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用法,余进新,丁冬元,余定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用法,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恒立,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进新,男,1959年12月31日,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冬元,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定翰,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贺用法因与被上诉人余进新、丁冬元、余定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用法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有关联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余进新涉嫌犯罪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继续审理;第二,久侦未结刑事案件不利于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本案贺用法已查封余定翰房产,如果驳回起诉,余进新刑事案件长时间不能侦结,贺用法的借款就不能拍卖该房屋实现债权。余进新、丁冬元、余定翰均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贺用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进新、丁冬元、余定翰立即偿还借款35497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497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9日止,应付利息为31947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用法与余进新、丁冬元、余定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经审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已于2015年8月26日以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贺用法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贺用法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贺用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库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2、钟学安、肖有坤、张爱军的询问笔录,肖有坤报案材料,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经侦)立字(2015)1359号、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经侦)立字(2015)0941号。上述证据均拟证明本案属民事纠纷,与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经质证,丁冬元、余定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余进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贺用法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余进新、丁冬元、余定翰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即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立案侦查,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已于2015年8月26日以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余进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贺用法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贺用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