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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卢庆卫、卢国军等与梁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卫,卢国军,梁志峰,刘瑞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730号原告:卢庆卫,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卢国军,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志峰,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刘瑞花,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8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庆卫、卢国军与被告梁志峰、刘瑞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卫及其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梁志峰、刘瑞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0055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梁志峰驾驶被告刘瑞花所有的豫J××××ד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瓦屋头镇油田四公司面粉厂处时与前方原告卢庆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卢国军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志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梁志峰、刘瑞花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共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7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梁志峰系肇事逃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卢庆卫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承担。原告非三轮车车主,车损不予承担。其它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梁志峰驾驶与被告刘瑞花共有的豫J××××ד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瓦屋头镇油田四公司面粉厂处时与前方原告卢庆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卢庆卫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卢国军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峰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梁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共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志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关于“驾车逃逸”问题,原告及被告梁志峰均称事故发生后梁志峰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且及时报警并对原告积极施救。二原告受伤后均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庆卫住院160天,花去医疗费45458.15元,现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卢国军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139.62元。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原告卢庆卫的儿子卢国防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8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志峰为原告垫付27000元。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人请求赔偿数额不必分开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梁志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评估结论书、花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梁志峰、刘瑞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二人共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部分,由被告梁志峰、刘瑞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全部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梁志峰系肇事逃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事故双方均认可被告梁志峰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离开现场,被告梁志峰及时报警并积极对原告施救且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属实,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梁志峰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已制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或者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卢庆卫的医疗费45458.15元、原告卢国军的医疗费3139.62元,均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卢庆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原告卢国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二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依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卢庆卫的营养费3200元、原告卢国军的营养费620元,二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方面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147.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48147.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卢庆卫的误工费15316.8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超过60岁不承担误工费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卢庆卫的护理费14841.6元、原告卢国军的护理费2875.56元,二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分别依住院期间请求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3820元,本院根据二原告的关系、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603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损1035元、施救费5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非车主而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确实导致原告卢庆卫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受损,二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卢庆卫的儿子卢国防作为车主委托相关机构评估,符合生活常理,也不会导致案外人重复主张的现象发生,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四、其它部分。关于评估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梁志峰、刘瑞花予以承担。关于被告梁志峰垫付的27000元,可在折抵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梁志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庆卫、卢国军各项损失共计68916.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梁志峰26800元。三、驳回原告卢庆卫、卢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5.5元,由原告卢庆卫、卢国军负担36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