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段金枝与刘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枝,刘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527号原告段金枝,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刘模强,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观权,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金枝诉被告刘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枝与被告刘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模强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模强以家庭及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确认。被告经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本金,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模强辩称,1、两张借据均是我签写,但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给我。没有借款日期的借据是在2014年12月7日书写的,但原告没有支付借款给我。过了几天,原告提出借据丢了,让我再写一份借据给她。2、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追讨欠款,所以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原告段金枝以被告刘模强拖欠其10万元借款未能偿还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被告刘模强出具的两份《借据》作为依据。第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现借段金枝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定于2015年3月7日还。经借人刘模强(签名、指印)”。第二份《借据》内容为“现借段金枝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定于2015年3月17日。经借人刘模强(签名、指印),2014年12月17日”。经庭审质证,刘模强确认两份《借据》系其所书写,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第一份《借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段金枝确认两笔借款共实际支付借款94000元给被告(分别实际支付借款47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合计18000元。又查明,原告段金枝在诉讼中提交188××××0908的手机与被告使用的182××××0260手机的短信记录截图显示,原告段金枝188××××0908的手机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曾多次向被告182××××0260手机发送催讨款项信息,且被告对此进行了回应。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段金枝是否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刘模强的认定问题。被告先后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确认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且有双方短信记录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向其出借借款,但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至今未向原告主张索取借据或依法提起撤销之诉,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确认其实际出借94000元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段金枝出借给被告刘模强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由于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偿还的18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应就其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76000元(94000元-18000元)向原告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76000元为基数进行计息。关于原告段金枝就本案两笔借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借款的两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3月17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是自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和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一方以口头方式提出要求亦应属于上述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结合本案情况分析,原告提交其手机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在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对本案债务偿还问题进行沟通对话,可以认定原告段金枝在诉讼时效期间以短信方式作出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到达被告刘模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两笔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两笔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模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段金枝。二、驳回原告段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段金枝负担300元,被告刘模强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