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彭金羽、李小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彭金羽,李小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51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丹萍、沈佳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羽,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李小建,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927号主楼。法定代表人彭金羽。被告贾田,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彭金羽、李小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基于与被告彭金羽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012016361727号)、与被告李小建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及与被告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107012016361727-1、107012016361727-2号)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金羽、李小建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利息19506.1元、罚息(含复利)1946.53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罚息以42950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彭金羽、李小建支付民生银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彭金羽、李小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彭金羽、李小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贷款人:彭金羽。贷款期限: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11%。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12月2日,小微促进会代偿本金4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15日支付利息413.06元,3月21日支付罚息0.09元,至2017年6月23日欠本金410000元、利息19506.1元、复利568.53元。担保情况:2016年12月2日民生银行与被告李小建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李小建同意为编号107012016361727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民生银行还与被告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各一份,同意为编号1070120163617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实现债权费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他情况:2017年6月13日,民生银行以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擎天半岛城格兰郡11-1的地址向彭金羽、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显示于6月14日他人收,丰巢;以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邻里人家2-2-801室向贾田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显示6月19日未妥投,原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2016年12月2日,被告彭金羽、李小建向民生银行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邻里人家2-2-801室;被告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向民生银行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丁桥邻里人家。被告彭金羽、李小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均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人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7年8月30日,本院向贾田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250号、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927号主楼及被告彭金羽、李小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向民生银行提供的确认送达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邻里人家2-2-801室寄送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均因无人签收于2017年9月3日被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被告彭金羽、李小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应视有效。被告彭金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要求借款人彭金羽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担保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民生银行未按四被告确认的地址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未能切实履行,故对民生银行主张贷款于2017年6月23日提前到期、自2017年6月24日起算罚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贷款提前到期日应按本院向四被告送达文书被退回之日2017年9月3日起算。对于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李小建与被告彭金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根据被告李小建与民生银行达成的《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小建应对被告彭金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410000元。二、被告彭金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9506.1元、罚息1946.53元(含复利568.53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此后至2017年9月2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罚息暂计至2017年9月3日-9月9日,此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彭金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李小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27元,合计人民币6688元,由被告彭金羽、李小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彭金羽、李小建、杭州日光运输有限公司、贾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688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柳运武?PAGE*MERGEFORMAT?1? 百度搜索“”